[摘要] 今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对《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于10月27日就该条例草案召开立法听证会。现将《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
第三十九条 【政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治理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范围,及时检查国土治理规划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的完成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国土治理工作。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治理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国土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提供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国土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国土资源环境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公益诉讼】对破坏国土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国土治理规划的;
(二)不按国土治理规划组织实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制止、不处理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因上述行为造成国土资源环境严重破坏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责令其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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