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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台

河北日报  2014-09-30 08:18

[摘要] 今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对《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于10月27日就该条例草案召开立法听证会。现将《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召开《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今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对《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贯彻和落实中央、省委全会精神,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实现绿色崛起,从根本上解决我省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资源约束不断加剧、国土开发强度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不匹配等突出问题,增强条例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于10月27日就该条例草案召开立法听证会。现将《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内容

《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报名办法

关注我省国土治理立法问题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10月18日前报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和观点,遴选确定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参加听证会。

电话报名:0311-87906179

87906421 87906459

网上查询:河北人大网 河北新闻网

网上报名:hbrdfzgw@126.com

通信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邮政编码:050051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年9月30日

章 总 则

条 【立法宗旨】为了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整治和修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指导原则】国土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管控,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治理机制】国土治理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治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土治理负总责,应当建立统一调度、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治理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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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终身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究制。

第七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依法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国土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土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国土治理,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八条 【科技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国土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国土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国土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宣传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治理宣传,提高公众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国土治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条 【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国土治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国土治理规划编制本级国土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变更程序】国土治理规划是国土治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规划内容】国土治理规划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国土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状况和国土治理目标、任务、措施等事项。

编制国土治理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主体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统筹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四条 【用途管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资源用途管制。

第十五条 【承载能力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制度,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重大项目建设应当与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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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确权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确权的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保护主体、保护责任和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自然资源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第十八条 【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九条 【监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监测体系,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公布监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鼓励社会机构参与国土资源环境监测。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应对措施。

第三章 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治理责任承担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者担责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统筹协调国土资源环境的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治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土治理规划,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责任】生产经营行为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由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个人承担整治和修复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个人灭失的,由国土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四条 【损害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评估机制,对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范围、破坏程度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实施方案】国土资源环境整治和修复活动应当制定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应当予以公告。

其他整治和修复责任人应当制定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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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方案内容】编制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治和修复范围;

(二)整治和修复目标、期限;

(三)整治和修复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治理验收】整治和修复责任人完成整治和修复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整治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黑名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治理黑名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

(一)拒不承担整治和修复责任;

(二)拒不承担整治和修复费用;

(三)导致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破坏。

黑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黑名单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

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策优惠】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整治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整治和修复提供技术指导。

实施国土资源环境整治和修复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营利性治理】从事营利性整治和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国土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从事营利性整治和修复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整治和修复产生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治理重点

第三十一条 【山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造林种草、坡耕地治理、沟道治理、小型蓄水工程建设和尾矿库综合治理,加强宜林荒山荒地绿化、水土流失治理和矿山环境综合整治,提高山区林草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开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活动的管理,构建山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开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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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水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超定额累计加价制度,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用水总量。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保护,防止水体污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林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或者破坏林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河流下游补偿上游等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四条 【草的治理】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草原实施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整治和修复。

鼓励在条件适宜的草原区扩大退牧还草范围;在退化草场实施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禁止采挖植物和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田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

耕地使用权人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农田,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第三十六条 【湖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湿地采取退耕还湿、生态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扩大湿地面积;对污染湿地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质恶化,恢复湿地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禁止在湿地内擅自采砂、取土;禁止向湿地违法排污。

第三十七条 【海的治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海洋生态红线管理制度,禁止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进行围海、填海、挖沙、采石、新建排污口等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人工湿地建设、上游综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复受损的重要入海河口海域生态环境。

应当合理布局养殖空间,控制养殖密度,恢复海洋生物种群多样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国土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国土治理专项执法检查或者提出询问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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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政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治理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范围,及时检查国土治理规划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的完成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国土治理工作。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治理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国土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提供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国土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国土资源环境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公益诉讼】对破坏国土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国土治理规划的;

(二)不按国土治理规划组织实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制止、不处理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因上述行为造成国土资源环境严重破坏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责令其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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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应急预案法律责任】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应对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截留、挪用国土治理资金法律责任】截留、挪用国土治理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整治和修复责任人拒不整治和修复或者不具有整治和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指定具有整治和修复能力的机构代为整治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整治和修复责任人不按照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破坏加重部分整治和修复资金一倍到二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损害治理人权益法律责任】未经整治和修复单位和个人同意,在他人的整治和修复范围内从事整治和修复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山】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不合理开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水】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林】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草】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田】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耕地严重损害的,按照耕地受损面积,处以每亩十万到三十万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四条 【湖】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亩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海】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围海、填海、挖沙、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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