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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 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明年元旦起施行

石家庄日报  2014-12-15 07:47

[摘要] 为加强 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证 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全市 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石家庄市 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第三章 设施用地保障

第十七条 公办 、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民办 、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土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申请对现有 设施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预留 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 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 设施及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 设施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征收 、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征得 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重新建设的 、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 、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现有公办 、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级 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 主管部门,根据优化 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 批准。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的 、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设施建设需要缴纳的 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六条 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 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本市普通中 、幼儿园建设标准由市 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设施建设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 需要。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周边应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与 、幼儿园的主干道应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 、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截断 、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前应通报有关 、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师生能够安全通行和 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现有 设施或 设施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 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 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 环境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 设施的建设与移交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或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居民住宅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幼儿园、 和初级 (以下简称配建 设施)。

配建 设施的建设用地为划拨用地,建成验收达标后应当无偿移交辖区 ,由 部门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 设施或达不到配建 设施相应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 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相应配建 设施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配建 设施建设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 用于就近统筹安排建设中 、幼儿园,或者在 的中 、幼儿园扩建校舍和场地。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对配建 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配建 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 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配建 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建 设施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住宅项目配建 设施的,规划 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 设施的区位、红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涉及配建 设施规划调整的,需经市、县(市) 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国土 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明确配建 设施的规划条件、产权国有、建成后无偿移交辖区 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需配建 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 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 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内容、国家和本市中 、幼儿园建设标准,审查配建 设施设计方案。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和施工现场公示配建 设施的规划条件、开工及竣工期限、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房管等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配建 设施建设负责实行重点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审批的建设时序配建 设施的,规划、建设、房管等 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其余规划、施工和商品房预售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配建 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 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建 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建设 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居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 设施和报建材料复印件、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及有关证件移交辖区 ,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自有项目房屋 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和移交的配建 设施一并申请。未一并申请的,房管 主管部门对其自有项目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配建 设施,辖区 应当及时接收,并组织开办中 、幼儿园。

第四十二条 配建 设施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辖区 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

配建 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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