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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 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明年元旦起施行

石家庄日报  2014-12-15 07:47

[摘要] 为加强 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证 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全市 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石家庄市 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 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证 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全市 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 区域内 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 设施,是指幼儿园、 、初级 、普通高级 、中等职业 、特殊 、中 生校外综合实践活动基地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 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 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 应当将 设施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两级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房管、城市管理等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 设施规划包括市区 设施专项规划和县域 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设施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依据 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现有 资源和中 、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 设施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和县域 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 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 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设施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 批准后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经批准的市区和县(市)城区 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管理。农村 设施规划应当纳入乡(镇)规划或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 主管部门定期对 设施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城乡规划、 改革发展需要、 设施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等,及时对有缺陷或不适应发展需要的 设施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设施规划预留 设施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第十三条 预留的 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 设施建设用地。并征得 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 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中 、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 ,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

(二)每千人按三十九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级 。每二万三千人至三万八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三十班初级 ,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八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七十八名 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 。每七千人至二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二班至三十六班 ,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三十九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四千六百人至九千二百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四平方米。

寄宿制 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十平方米。 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 和初级 分别占地面积之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 ,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现有城市中 、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市、县两级人民 应当按照 设施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 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初级 、 (含 点)和幼儿园布局。

农村地区每个乡(镇)应至少设置一所初级 ,人口相对集中的 村应至少设置一所 或 点,每个乡(镇) 所在地应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山区县应在县城所在地规划建设寄宿制初级 ,在乡(镇) 所在地或者基础设施完备、交通便利的 村规划建设寄宿制 ,统筹解决深山区农村适龄学生 问题。

农村中 、幼儿园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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